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10号 当事人:元江县路路发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CMP6CX8H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滨江明珠A区8栋112号商铺 经营者:赵跃平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本局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2月12日,元江县烟草专卖局向本局移送《关于元江县路路发便利店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件线索移送函(2025)第5号》及烟草制品和相关材料,本局于2025年2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5年1月初,由元江县城零售商店:1、以15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云烟(软珍品)卷烟3.3条;2、以120元/条的价格购进88mm云烟(小熊猫家园)卷烟1条;3、以8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红塔山(硬经典100)卷烟2.1条;4、以130元/条的价格购进97mm南京(炫赫门)卷烟0.8条;5、以150元/条的价格购进97mm南京(金陵十二钗薄荷)卷烟0.9条;6、以180元/条的价格购进94mm中南海(冰耀中支)卷烟0.4条;7、以180元/条的价格购进100mm玉溪(细支清香世家)卷烟1.1条;8、以15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玉溪(软)卷烟1.2条;9、以2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玉溪(硬和谐)卷烟0.2条;10、以15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玉溪(软初心)卷烟0.2条;11、以5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玉溪(软境界)卷烟0.2条;12、以13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利群(新版)卷烟0.1条;13、以7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云烟(软如意)卷烟0.1条;14、以200元/条的价格购进88mm玉溪(中支和谐)卷烟0.1条;15、以95元/条的价格购进100mm云烟(细支云龙)卷烟0.6条;16、以350元/条的价格购进88mm云烟(黑金刚印象)卷烟0.4条;17、以130元/条的价格购进97mm红塔山(传奇细支2024)卷烟0.7条;18、以16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芙蓉王(硬)卷烟0.3条;19、以26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云烟(印象烟庄)卷烟0.2条;20、以3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中华(硬)卷烟0.3条;21、以120元/条的价格购进88mm七匹狼(纯境中支)卷烟3条;22、以95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红河(软99)卷烟0.1条;23、以4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中华(软)卷烟0.1条;24、以3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云烟(印象)卷烟0.1条;25、以5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云烟(软大重九)卷烟0.1条。上述卷烟25个品牌17.6条,合计购货款2649.5元。购进后当事人未经许可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在元江县路路发便利店进行销售,截至2025年2月5日被元江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时,尚未售出上述卷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2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2月1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的事实; 3、2025年2月19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2025年2月5日,由元江县烟草专卖局取得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5年3月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退还移送的烟草制品;责令当事人改正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叁佰元(1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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