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3号 当事人:元江县八方批发部二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E9B018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1—43号 经营者:石迎奥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1—43号,查获并扣押元江县八方批发部二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以下食品:1、蒟蒻5包,规格散装计重,销售价7.00元/包,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2、素龙虾尾8盒,规格散装计重,销售价17.00元/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月3日;3、别咬我13盒,规格245克/盒,销售价6.00元/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月3日;4、咖啡屋12盒,规格210克/盒,销售价7.00元/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5日;5、悠宝5盒,规格散装计重,销售价7.00元/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月3日;6、手电CC乐5盒,规格散装计重,销售价7.00元/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11月5日;7、魔芋素毛肚1盒,规格散装计重,销售价10.00元/盒,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3月20日;8、素脆耳尖242包,规格散装计重,销售价0.20元/包,有效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月3日;9、鸡腿形面包10袋,规格265克/袋,销售价5.00元/袋,有效期120天,生产日期:2024年8月1日;10、香卤翅3袋,规格散装计重,销售价10.00元/袋,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月20日;11、冰淇淋橡皮糖9桶,规格散装计重,销售价10.00元/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月2日;12、梦果园3桶,规格1.5千克/桶,销售价10.00元/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12月5日;13、泡一杯奶茶12盒,规格360克/盒,销售价7.00元/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月2日;14、酸奶巧克力9盒,规格270克/盒,销售价10.00元/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12月9日;15、精品巧克力13盒,规格散装计重,销售价10.00元/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月9日;16、AD杯4桶,规格1.5千克/桶,销售价10.00元/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16个品种354件,货值金额1005.40元。由于当事人未做销货登记台账和法定会记账,违法所得难于查清,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2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2月1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2月18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4、2025年1月1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5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5、2025年1月16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2月2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蒟蒻5包、素龙虾尾8盒、别咬我13盒、咖啡屋12盒、悠宝5盒、手电CC乐5盒、魔芋素毛肚1盒、素脆耳尖242包、鸡腿形面包10袋、香卤翅3袋、冰淇淋橡皮糖9桶、梦果园3桶、泡一杯奶茶12盒、酸奶巧克力9盒、精品巧克力13盒、AD杯4桶;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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