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190号 当事人:元江正文土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NR6R90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新农贸市场内191号商铺 经营者:古正文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9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投诉,称元江正文土杂店涉嫌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牙膏,要求本局依法进行查处。 接到投诉后,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调查,经查,2023年10月,当事人由流动商贩手中购进:1、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6支,规格215克/支,进货价22.00元/支,商家赠送同规格型号牙膏3支;2、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6支,规格100克/支,进货价6.00元/支,商家赠送同规格型号牙膏2支,共支付购货款168.00元。购进后在元江正文土杂店以27.00元/支的价格售出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支;以8.00元/支的价格售出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4支;自用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支。未售出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7支、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4支,于2024年12月10日被本局依法扣押。 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12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12月1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12月18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4、2024年12月10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5、2024年12月10日,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查处的事实; 6、2024年12月10日,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7、2024年12月10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8、2024年12月10日,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云南白药”牙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9、2024年12月10日,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10、2024年12月10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投诉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30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7支、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4支;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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