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135号 当事人:元江县洛卡邦装饰材料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CMY8D84R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江东社区澧江路6号 经营者:白金芬 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8月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19日,本局查获元江县洛卡邦装饰材料经营部生产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以下产品:1、粉刷石膏粉151包,规格10千克/包,成本价10.00元/包,销售价11.00元/包,已售出21包,未销售130包;2、石膏粉124包,规格15千克/包,成本价11.00元/包,销售价15.00元/包,已售出14包,未销售110包;3、耐水王石膏粉270包,规格20千克/包,成本价10.50元/包,销售价11.50元/包,已售出100包,未销售170包;4、净味精品腻子粉230包,规格20千克/包,成本价10.00元/包,销售价11.50元/包,已售出80包,未销售150包;5、内墙粉445包,规格40千克/包,成本价10.00元/包,销售价11.50元/包,已售出375包,未销售70包;6、净味环保性腻子王粉301包,规格20千克/包,成本价8.00元/包,销售价10.00元/包,已售出101包,未销售200包;7、艺术涂料专用腻子粉151包,规格20千克/包,成本价15.00元/包,销售价18.00元/包,已售出51包,未销售100包;8、抗裂抹面砂浆粉165包,规格20千克/包,成本价15.00元/包,销售价16.00元/包,已售出15包,未销售150包;9、抗裂砂浆粉138包,规格20千克/包,成本价15.00元/包,销售价16.00元/包,已售出83包,未销售55包;10、强力瓷砖胶粉274包,规格20千克/包,成本价13.00元/包,销售价15.00元/包,已售出64包,未销售210包;11、外墙腻子粉175包,规格20千克/包,成本价12.00元/包,销售价13.50元/包,已售出50包,未销售125包。上述产品共11个品种2424包,货值金额31437.00元,获销货款11954.50元,获违法所得1515.50元。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厂址和生产日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7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7月1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9月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 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的事实; 4、2024年9月18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2024年9月18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的事实; 6、2024年7月1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事实; 7、2024年9月6日,取得授权书、加盟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取得合法授权的事实; 8、2024年9月6日,取得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的行为,有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授权书、加盟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0月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二)项“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伍元伍角(1515.50元); 2、处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伍拾元(78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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