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97号 当事人:元江县妇幼保健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8432084383B 经营地址:元江县城南路与天宝路南延线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许红林 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违规收取普通挂号费一案,本局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检查时,查获元江县妇幼保健院未执行公立医疗机构自2022年7月1日取消普通挂号费的文件规定,违规向每位就诊患者收取0.30元的门诊挂号费。 经查证,元江县妇幼保健院在开展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不执行《玉溪市医疗保障局玉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规范玉溪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玉医保发﹝2022﹞24号)文件规定,对已取消的普通挂号费,继续违规向每位就诊患者收取0.30元的门诊挂号费。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5日止,共收取门诊挂号费14404.50元。本局于2024年7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元市监退通〔2024〕2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退还违规收取的门诊挂号费14404.50元,截至2024年7月24日,已退门诊挂号费221.40元,未退门诊挂号费14183.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7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6月20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3、2024年6月20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 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4年6月26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的事实; 5、2024年6月26日、7月25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挂号费和退还挂号费的事实; 6、2024年6月17日,取得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挂号费的事实; 7、2024年6月18日,取得处方笺复印件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收违规取通挂号费的事实; 8、2024年6月17日,取得妇幼保健院实时收入汇总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挂号费时段及金额的事实; 9、2024年6月26日,取得妇幼保健院违规收取挂号费的情况说明1份和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挂号费时段及金额的事实; 10、2024年6月16日,取得玉溪市医疗保障局 玉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玉医保发﹝2022﹞24号)和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玉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玉溪市财政局 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发改﹝2019﹞1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取消普通挂号费的文件依据; 11、2024年7月4日,元市监退通〔2023〕2号《责令退款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退款的事实; 12、2024年7月24日、7月25日,取得《元江县妇幼保健院关于退还挂号费用情况》说明和《元江县妇幼保健院挂号费退款明细登记表》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退还部分挂号费的事实; 13、2024年7月25日,取得当事人退还挂号费的公告图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退还挂号费进行公告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违规收取普通挂号费的行为,有询问笔录、检查记录表、处方笺、实时收入汇总表、责令退款通知书、退费情况说明、退费明细登记表、退费公告图片、取消普通挂号费的文件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3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违规收取普通挂号费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七)项“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壹角(14183.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没收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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