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93号 当事人:元江第三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机构类型:事业法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84320846311 住所:元江县澧江街道红侨社区红侨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思黑 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26日8时48分,本局接到元江县教委电话报告,元江第三小学大水平小学有50多名学生出现腹痛、呕吐、头晕、头痛、恶心等症状,请调查处置。 本局汇同元江县教委、卫生健康局、疾控中心、红河街道、澧江卫生院等单位前往元江第三小学大水平小学进行调查处置,在元江第三小学大水平小学食堂,由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起食堂留样的米干、米线120克进行检验,并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YJCDC-TF-2024001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蜡样芽孢杆菌为3.1×105CFU/g。与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53/017—2023《米线、卷粉、饵丝(块)》中表5 散装米线、卷粉及花色产品的微生物限量:蜡样芽孢杆菌,CFU/g≤104的规定不符,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标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证,2024年4月26日,由第三方云南友友经贸公司元江分公司以5.00元/千克价格,分别采购米干50千克、米线65千克供给元江第三小学大水平小学作为早点原料使用,大水平小学食堂将米干、米线加工后以营养餐方式免费提供给学生食用,米干、米线留样120克,剩余10千克已作泔水处理。学生食用营养餐后即发生疑似蜡样芽孢杆菌感染的食源性疾病事件,致使38名学生出现腹痛、呕吐、头晕、头痛、恶心等症状。 另查明,2024年4月26日,本局汇同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前往加工生产企业元江县能发米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加工生产车间,由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抽取米干、米线1000克进行检验,并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YJCDC-TF-2024006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蜡样芽孢杆菌未检出,符合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53/017—2023《米线、卷粉、饵丝(块)》中表5 散装米线、卷粉及花色产品的微生物限量:蜡样芽孢杆菌,CFU/g≤104的规定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7月6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7月6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3、2024年7月6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4、2024年7月7日,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5、2024年7月7日,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6、2024年7月7日,取得云南友友经贸公司元江分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米干米线的事实; 7、2024年6月28日,取得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编号YJCDC-TF-2024001《检验报告》1份、抽样图片2张、食品样品采样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8、2024年6月28日,取得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编号YJCDC-TF-2024006《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生产商生产的米干、米线未检出致病性微生物的事实; 9、2024年4月26日,取得对元江县能发米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米干、米线抽样图片2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现场的事实。 10、2024年7月/1日,取得元江县能发米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各1份,该证据证明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有检验报告、发货单、抽样图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1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4年7月22日,书面提出减免行政处罚申请,理由:1、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元江第三小学是公办教育机构,经费来源依靠县财政拨款,每年用于校舍修缮维护费就占据了经费较大的比例,同时教学设备的更新换代也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目前财务一直处于紧张状态,壹万元的罚款对我校财务而言,无疑又增加了一个沉重的负担,由于财务压力大,资金短缺,难于承担交纳壹万元的罚款。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4年7月25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六)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六)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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