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71号 当事人:李彩云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K2GD9L 经营地址:元江县因远镇安定社区安定农贸市场 经营者:李彩云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一案,本局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21日,李彩云擅自在家中屠宰生猪1头,屠宰后的鲜猪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以24.00元/千克价格售出56.96千克,剩余鲜猪肉运往元江县因远镇安定社区安定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在销售中被本局查获,依法扣押未售出的鲜猪肉30.55千克,因鲜猪肉未售完,违法所得难于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5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5月24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3、2024年5月24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的事实; 4、2024年5月21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的事实; 5、2024年5月21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鲜猪肉30.55千克;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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