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56号 当事人:元江县爱购佳佳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PXHA7D 经营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红新社区东西街 经营者:孙佳俊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2月28日,当事人以7.99元/盒的价格购进无中文标签的“枙子花”FANGJINAN化妆品8盒,并以10.00元/盒的价格在元江县爱购佳佳乐超市售出3盒,获销货款30.00元,获违法所得6.03元。未售出“枙子花”FANGJINAN化妆品5盒于2024年4月23日,被本局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4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4月2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4月23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事实; 4、2024年4月2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事实; 5、2024年4月23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属于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枙子花”FANGJINAN化妆品5盒;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元零叁分(6.03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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