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86号 当事人:元江县一品鲜副食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BTC4M506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新农贸市场3-17号 经营者:刘坤彬 当事人涉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本局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8月10日,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局投诉,称元江县一品鲜副批发部,涉嫌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莎麦”鸡精调味料,要求本局依法进行查处。 经查,2022年7月23日,当事人由“拼多多”电商平台购进“莎麦”鸡精调味料5袋,规格454克/袋,进货价13.40元/袋,并以15.00元∕袋的价格在元江县一品鲜副食批发部进行销售,未售出“莎麦”鸡精调味料4袋(自用1袋),于2022年8月10日被本局依法扣押。经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元江县一品鲜副食批发部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8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8月2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年8月10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4、2022年8月23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5、2022年8月23日,取得经营者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交易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6、2022年8月10日,取得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权限的事实; 7、2022年8月10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8、2022年8月10日,取得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国莎产品价格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拥有“莎麦”鸡精调味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9、2022年8月10日,取得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10、2022年8月10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交易截图、询问笔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9月1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莎麦”鸡精调味料4袋; 3、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