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99号 当事人:元江县丰元超市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750675154K 经营场所: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澧江路76号 投资人:施加祥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1年9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7日,本局对元江县丰元超市经营的桂花鲤鱼和白芹菜进行监督抽样检验,经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于2021年8月20日分别出具编号NO:SPCJ-20214424的桂花鲤鱼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NO:SPCJ-20214203的白芹菜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证,2021年7月25日,当事人以25.00元/千克价格由官渡区李昆水产品经营部购进桂花鲤鱼8千克,并以35.60元/千克价格进行销售,获销货款284.80元,获违法所得84.80元。 2021年7月27日,当事人以3.10元/千克的价格由元江县新农贸市场购进白芹菜10千克,并以5.00元/千克价格进行销售,获销货款50.00元,获违法所得19.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年9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年9月17日,取得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投资人身份的事实; 3、2021年9月15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1年9月17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1年8月27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5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6、2021年9月17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7、2021年7月27日,取得抽样单2份和照片12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8、2021年9月17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9、2021年9月17日,取得进货验收登记台账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10、2021年8月20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SPCJ-20214424、NO:SPCJ-20214203检验报告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检单、进货单据、进货验收登记台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10月1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零叁元捌角(103.80元); 3、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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