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7号 当事人:元江县长春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8NBH1Y 经营地址:元江县因远镇安定社区安定组333号 经营者:李艳梅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经本局于2021年2月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年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因远镇安定社区安定组333号,查获并扣押元江县长春批发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以下食品:1、营养快线6瓶,规格500毫升/瓶,销售价4.00元/瓶,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4月13日;2、玫瑰苹果醋味饮料5盒,规格488毫升/盒,销售价3.00元/盒,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9年1月17日。以上食品共2个品种11件,货值金额39.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年2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年2月2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1年2月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4、2021年2月2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2021年2月2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3月1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款第(一)项减轻处罚:0<X<A;前款规定中的X是指拟处罚款数额(倍数),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款的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三)项“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营养快线6瓶、玫瑰苹果醋味饮料5盒;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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