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70号 当事人:元江县心世纪购物中心(那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1F218J 经营地址:元江县那诺乡那诺社区那诺街(原供销社) 经营者:宋富媚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失效的产品一案,本局于2022年8月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元江县心世纪购物中心(那诺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蔬菜面条1袋,净含量0.26千克/袋,销售价6.00元/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7月21日;2、宝宝鸡蛋面挂面2袋,净含量0.3千克/袋,销售价9.00元/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5月17日;3、胡萝卜挂面2袋,净含量0.3千克/袋,销售价9.00元/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7月23日。 失效的产品:1、金纺衣物护理剂4瓶,净含量1升/瓶,销售价18.00元/瓶,限期使用日期2022年4月13日;2、金纺衣物护理剂1瓶,净含量2升/瓶,销售价25.00元/瓶,限期使用日期2022年7月15日;3、好爸爸洗衣液4瓶,净含量2.6千克/瓶,销售价49.00元/瓶,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3月16日;4、好爸爸洗衣液2瓶,净含量1.8千克/瓶,销售价43.00元/瓶,限期使用日期2022年6月29日;5、好爸爸洗衣液1瓶,净含量1.35千克/瓶,销售价22.00元/瓶,限期使用日期2022年7月11日;6、雕牌洗衣液12瓶,净含量1.5千克/瓶,销售价25.00元/瓶,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4月8日;7、雕牌洗衣液6瓶,净含量2.5千克/瓶,销售价35.00元/瓶进货价,限期使用日期2022年1月5日;8、超能洗衣液12瓶,净含量1.5千克/瓶,销售价30.00元/瓶,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1月16日;9、超能洗衣液5瓶,净含量2.5千克/瓶,销售价40.00元/瓶,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1月16日;10、正点蚊香5盒,净含量0.165千克/盒,销售价5.00元/盒,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19年7月2日;11、二仙蚊香29盒,规格5双盘/盒,销售价5.00元/盒,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18年1月20日;12、二仙杀虫气雾剂6瓶,净含量500毫升/瓶,销售价20.00元/瓶,有效期2年,生产日期2019年5月24日;13、抢手杀虫气雾剂1瓶,净含量750毫升/瓶,销售价15.00元/瓶,有效期2022年7月8日;14、老君杀虫气雾1瓶,净含量600毫升/瓶,销售价15.00元/瓶,有效期至2021年5月24日;14、青蛙家族杀虫气雾剂1瓶,净含量750毫升/瓶,销售价15.00元/瓶,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失效的产品共18个品种95件,货值金额1848.00元,于2022年8月2日,被本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8月4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3、2022年8月2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2年8月4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2022年8月4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失效的产品的事实; 6、2022年8月2日取得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失效的产品的事实; 7、2022年8月2日,本局依法实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失效的产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失效的产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8月2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失效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失效的产品:蔬菜面条1袋、宝宝鸡蛋面挂面2袋、胡萝卜挂面2袋、金纺衣物护理剂4瓶(净含量1升/瓶)、金纺衣物护理剂1瓶(净含量2升/瓶)、好爸爸洗衣液4瓶(净含量2.6千克/瓶)、好爸爸洗衣液2瓶(净含量1.8千克/瓶)、好爸爸洗衣液1瓶(净含量1.35千克/瓶)、雕牌洗衣液12瓶(净含量1.5千克/瓶)、雕牌洗衣液6瓶(净含量2.5千克/瓶)、超能洗衣液12瓶(净含量1.5千克/瓶)、超能洗衣液5瓶(净含量2.5千克/瓶)、正点蚊香5盒、二仙蚊香29盒、二仙杀虫气雾剂6瓶、抢手杀虫气雾剂1瓶、老君杀虫气雾1瓶、青蛙家族杀虫气雾剂1瓶; 3、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和违法所得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