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服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来源:元江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3-11-21 16:23:21 点击率: 39 【打印】 【关闭】

云南某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服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云南某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

申请人云南某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5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云南某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云南某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称:2020618日上午8时至9时左右,第三人在项目二期做外架工作中被工友扔下的钢筋网片砸中右手无名指致伤害。第三人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未招用过第三人,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更未支付过工资,未进行过任何管理。且有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申请。

被申请人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一是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玉人社发〔201820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故,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二是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申请人将该脚手架搭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某某,任某某挂靠申请人并以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2020618日上午830分至9时许,任某某雇佣的第三人在上班期间,被其他工友扔下的钢筋网片砸中右手无名指受伤。以上事实有元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三是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于20219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告知了申请人第三人举证事宜及法律后果。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第三人不服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22816日,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申请人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任某某并由任某某挂靠申请人组织施工,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为由,判决撤销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224日作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维持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又将该脚手架搭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某某任某某挂靠申请人并以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期间招用第三人在工地工作。2020618日上午8309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二期做外架工工作中被工友扔下的钢筋网片砸中右手无名指致伤害。经云南省宣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挤压伤;2.右手第4近节指骨骨折;3.右手外伤术后感染。202176日,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1020日,被申请人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因第三人不服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816日,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被申请人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2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324日,被申请人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与辩解;3.第三人的病情证明;4.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5.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相应认定,主体适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任某某挂靠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组织施工,申请人与任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此间,任某某雇佣第三人到该工程工作。2020618日上午8309时许,第三人正在该工地施工,被工友扔下的钢筋网片砸中右手无名指致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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